[21]作为公法人的一种,它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做出行政处分、订立公法契约并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诉讼,并在其职权范围内享有规章、财政和预算等自主权,有权任用公务员。
从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角度,宪法第33条可以提供保护依据。[[42]]司法权被认为是消极性的权力,但这并不是说司法机关不对公民承担积极的给付义务。
[[37]] 常纪文:《环境立法应如何给公众参与下定义?》,《中国环境报》2014年12月24日,第2版。世界各国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通过对行政权的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从侧面体现了环境权的请求权功能。由于环境问题的高度科技背景导致环境决策风险加大,环境行政面对多重利益冲突进行决策权衡,在不同利益主体积极参与下,使行政主体可以了解各方面的意见,理性地适用法律、做出决策。宪法上的环境权属于宪法权利,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属于法律权利。学者们普遍认为,各种形式的社会基本权利,都是期待国家要有积极的作为,来促使这些权利的实践。
社会权是20世纪特别是二战以后在法律的社会化潮流中产生的一种权利类型。在《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单行法律法规中,对公众知情和公众参与也做了一些规定。《行政许可法》许可分类与行政审批实践不一致,使得许多行政许可以非许可审批的形式出现。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截至2014年12月,国务院已经分8批取消和调整了2799项行政审批项目,占原有总数的77.6%,行政审批程序也得到一定的规范。这些规定,根本没有赋予许可实施机关以最低限度的裁量权,从而一方面牺牲了许可实施机关的积极作用,违背了现代政府管制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在嵌入在经济竞争中的地方政府官员之间的政治晋升博弈等因素作用下,许可实施机关的实践理性必然会超越法律形式逻辑,不断地修正法律中的不合理约束,使法律虚置,成为无用的摆设。现行行政审批法律体系的局限是行政审批法治化的制度障碍。[13]对全能政府理念下形成了政府依赖症的百姓来说,他们仍习惯于处在政府的保护伞之下,其转变不可能是一朝一夕。
社会诚信体系是以现代诚信文化、社会诚信制度、社会信用服务组织等为子系统的有机配置、互相支持的完整的社会规范体系。有数量限制的,按照受理的先后顺序做出决定。
行政审批法治化意味着行政审批权力的减少和行政审批的规范化,对习惯于为民做主、事事拿主意,件件要审批的政府官员来说,无疑是一个艰难痛苦的抉择,大权旁落带来的是深深的失落感。[28]张红显:《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法治之维》,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16][美]帕特立克.敦利威:《民主、官僚制与公共选择——政治科学中的经济学阐释》,张庆东译,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页。将限制政府的自由裁量权,促使政府逐步走向有限政府,从而有力地破除全能政府的思想障碍。
由于历史和现实等各种因素影响,行政审批中存在大量腐败现象。《行政许可法》是行政审批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在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诸多不足与局限:(1)行政许可设定机关裁量权过大。[5]赵志疆:《关上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制度后门》,载《新华每日电讯》,2014年8月26日。诺贝尔经济学家乔治.斯蒂格勒曾指出:政府干预其实是出于利益集团的需要,是设租的过程。
《行政许可法》的这些规定,赋予了许可设定机关广泛的裁量权,从而难以有效遏制许可设定机关滥设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的修改,一方面要为强化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要强化对许可设定和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明确相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责和公众参与权利,落实相关法律责任。
[14]潘秀珍:《转型期中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利益——制度分析》,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8页。现在社会,负面清单作为一种管理模式已引入行政审批领域。
行政审批法治化就是要把行政审批纳入法制轨道,运用法律来规范行政审批权。通过制定《行政许可法》来解决权力寻租,遏制腐败,实现依法行政是合理必要的。全面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不仅意味着行政审批权更加透明,而且意味着行政审批将全部置于《行政许可法》的约束之下,行政审批的概念也将回归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即行政审批,就是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外部行政行为。在行政审批法治化中,执行者具有双重角色——既是推动行政审批法治化的主导者,又是行政审批法治化的客体和接受者。(3)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不完善。[38]张雄:《城市中介组织管理》,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7页。
行政审批负面清单管理作为行政审批法治化的基本路径既是行政审批法治化理念的充分体现,也是行政审批法治化的落实和保障。行政审批法治化的执行者是指国务院各经济管理部门、各级地方政府以及所属职能部门以及拥有行政审批权的政府官员和公务员(为论述方便,我们将国务院各经济管理部门、各级地方政府以及所属职能部门概括为政府组织,将拥有行政审批权的政府官员和公务员概括为政府公务人员)[14]。
(三)健全行政审批的配套制度 行政审批法治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时俱进地推进。(2)严格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和主体,规范行政许可设定程序,规制行政许可设定机关裁量权,有效遏制许可设定机关滥设行政许可,从而为经济社会发展释放更大的制度空间。
但获得奖励的毕竟是少数,大部分政府公务人员并不会因此而获得奖励。二是政府机构存在体制惰性,这使政府在制度创新方面受到自身力量的掣肘,从而行动迟缓,使政府制度的供给总是赶不上社会对制度的需求[20]。
公务员绩效考核机制也不完备,使许多许可的后续监管流于形式。资本的逐利性决定其无孔不入,必定要处心积虑地突破禁区,削尖脑袋往里钻[32]。其中涉及的利益主体主要有行政审批法治化的决策者、执行者、受规制者和消费者。没有全局性行政体制改革的积极推进,行政审批法治化就不可能取得成功。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只有法律、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省级政府规章才能设定行政许可,因而行政审批负面清单确定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省级政府规章,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或领导批示都不能成为行政审批负面清单确定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的修改完善既不能不切实际地照搬照抄,也不能一味迁就既定利益集团,而应该坚持两个基本原则:[33]第一,回应性原则,即所建立的行政审批法律制度要回应行政审批改革实践发展的需要,要变管控理念为合作理念,尤其是要回应社会组织与公众对放松市场准入,强化后续监管,营造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诉求。
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24]。[39]张小路:《现代社会诚信体系及其建设》,载《河北学刊》2004年第3期。
政府组织对行政审批的相关信息有着充分、足够的了解,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占据着权力优势。[31]陈恒:《负面清单:正面破题职能转变》,载《光明日报》,2013年10月29日。
从马桶圈的形状到农民的拖拉机存放地点,从李子多大才能上市到能否在家里编织手套和在办公室抽烟斗,政府都有权过问。[4]张步峰:《推动行政审批改革法治化》,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2年6月8日。就价值理念而言,理念是行动的先导,行政审批法治化首先应审视的是行政审批的价值理念。一个健全的,能持久的政治必须是上通下达,来往自如的政治[36]。
行政审批法治化的决策者是中央政府高层领导,其目标是追求义理性的最大化,是行政审批法治化的最大支持者和推动者。(3)明确行政审批负面清单的具体内容。
现阶段,社会中介组织普遍存在定位模糊、职能不清、公益寡薄、缺乏应有独立性等不足,现有法律对此也缺乏应有的规范,从而导致《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自律优先难以实现。[9]皇帝口含天宪,主宰着百姓的一切。
刘云甫(1976—),女,湖北襄阳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如此等等不尽完善的许可实施程序,影响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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